行政诉讼(英文名: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和制度。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案共61条,涉及75个原条款中的73个。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订。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征:行政诉讼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具有恒定性、主导者是人民法院。在立法层面,行政诉讼参加人包括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诉讼流程主要由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再审裁判等审判相关环节构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诉讼解决民事权益纠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
历史沿革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行政诉讼法》,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法律的出台,宣告行政诉讼脱离民事诉讼法制度,以法典形式确立中国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并立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典的通过,是中国政治体制的重大改革,实现了官民在诉讼地位的完全平等,展示了中国“民告官”法律制度全新的姿态,也标志着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进入逐步完善阶段。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24年来的首次大修,标志着中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迈入成熟阶段。修正案共61条,涉及75个原条款中的73个。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订。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执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特征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适用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争议。行政争议即所谓的“官民”之争。“官民”关系是一国之中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官民”之争的公正、和平、及时、顺利解决对国家的稳定与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作为解决“官民”之争的最终的和最有效的途径,行政诉讼对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发挥着关键作用。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违法,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无需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则只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则只能是行政机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人民法院则是居于原告与被告之上的主导者,决定着整个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与终结。
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依法参与到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与诉讼对象或诉讼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在立法层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章之规定,行政诉讼参加人包括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而在学理层面,一般又将上述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及第三人纳入当事人范畴,而将诉讼代理人视为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类似的人。因此,行政诉讼参加人又可分为两大类: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类似的参加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在国家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因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到行政诉讼过程中,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主体。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与被告,包括作为共同诉讼人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而广义的当事人则还包括第三人在内。
原告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概念,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
(1)此处的“行政行为”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作为、不作为和行政事实行为。根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1989年,诉讼对象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均被排除在外。
现行行政诉讼法以“行政行为”取代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条文表述,并于具体条款中透露出对“行政行为”采广义理解的态度。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不予答复”“没有依法支付”“不依法履行”均属于行政不作为,已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以及第53条的规定,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已纳入行政诉讼的附带审查范围,只是尚不属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而已。最后,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23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条内容实际上对应于学理上的一般给付判决,而这类判决适用于行政事实行为。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行为”应作广义理解。
(2)此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排除机关法人,亦即行政机关也可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但此时的行政机关并不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行使公权力的一方出现,而是纯粹作为民法上的机关法人,其同样可能因受行政行为的规制而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例如,甲行政机关与公民乙对某块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双方申请由县级政府丙进行裁决,甲和乙均为丙所作行政裁决决定的相对人。
被告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指因实施行政行为,而被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以合法权益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被指控方。
中国行政主体理论的提出,正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认定被告资格的需要。因此,受上述传统研究范式所影响,中国的行政诉讼被告必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一般认为,行政主体必须是具备行政权能,且能以自己名义运用行政权力,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在中国,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两大类。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宪法及组织法而加以设定的职权行政主体,其在外延上十分宽泛,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局、署、办等国务院组成部门;海关总署、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具有独立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文物局、国家铁路局等由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指获得宪法、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予行政职能的主体。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如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经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均可获得行政主体资格。至于行政机关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行政行为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被委托机关不属于行政主体。
共同诉讼与第三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诉讼,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行政诉讼。其中,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为必要共同诉讼;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认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认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的主体。
诉讼代理人
讼代理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以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的主体。一般认为,诉讼代理人有着与被代理之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其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诉讼代理人应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诉讼流程
行政诉讼判决是法院行使国家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集中体现,是法院处理、解决争议的基本手段,也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结果的表现形式。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诉讼判决作出不同的划分。按照判决作出程序的不同,判决可以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一审判决,又称初审判决,是第一审法院适用第一审程序所作出的判决。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外,第一审判决非终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是第二审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判决。再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所作出的判决。
第一审判决的种类和根据
行政诉讼第一审判决典型地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点,反映了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第一审判决分为驳回诉讼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变更判决、对复议决定的判决、对行政协议的特殊判决等类型。
驳回判决
根据2014年修正之前的《行政诉讼法》,在被告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应当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个别情况下难以适用维持判决的,才转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以维持判决为主,以驳回判决为辅。2014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废除了维持判决,对于被告胜诉的情况,一律适用驳回判决。
这一判决类型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形: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指的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赖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指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符合法定程序”,指的是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作出的,在程序方面没有瑕疵。第二,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两种情形都会带来原告诉讼的结果,等于维持了行政行为的效力,也维护了行政管理秩序。驳回诉求的新制度安排,较之原法律条文规定的维持判决,更能体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修法精神,同时也能实现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行政秩序的功能。
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指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部分或者全部违法,从而部分或全部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撤销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效力的部分或全部的否定,是对原告权益的保护,因而撤销判决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从当今世界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运作的总体情况看,撤销之诉居于中心地位,撤销判决也成为原告获得司法保护的重要标志。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判决可分为三种具体形式:(1)全部撤销,适用于整个行政行为全部违法或行政行为部分违法但行政行为不可分的情形;(2)部分撤销,适用于行政行为部分违法,部分合法,且行政行为可分,人民法院只作出撤销违法部分的判决的情形;(3)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适用于违法行政行为撤销后尚需被告对行政行为所涉及事项作出处理的情形。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判决:
对于撤销判决方式的使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此外,《若干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限制。根据此规定,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仅存在程序违法,此行为被法院撤销后,行政机关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该规定降低了行政程序的地位,遭到学术界的批评。
履行判决
履行判决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负有法律职责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决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被告负有履行某项义务的法定职责。这是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决的前提。
(2)被告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没有履行包括不履行和拖延履行两种。不履行指行政机关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指行政机关不及时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或者对于是否履行态度不明确。
(3)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
即使行政机关已作出拒绝,若该拒绝本质上属于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且履行仍有意义时也应适用履行判决。不过,鉴于行政机关在明示拒绝的情况下,已存在一个行政行为,为增加判决的确定性和法律关系的明确性,法院在确定履行判决主文时可先行宣告撤销行政机关的拒绝行为,再作出履行义务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履行判决具有撤销判决的功能。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对被告有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案件,人民法院并非必须作出履行判决,判决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所造成的损失可请求行政机关赔偿。另外,如果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给付判决
给付判决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不履行,责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行政机关的给付义务是现代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实践中要求行政机关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的案件不断增多。因此,在2014年修正《行政诉讼法》时,增加了这一判决类型。
《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根据这一规定,给付判决的作出须满足如下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对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却不履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并非都会作出给付判决。如果在给付对原告而言已经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第二,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确认判决
确认判决即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确认判决也是判定原告胜诉的判决,适用于被诉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应被撤销或变更,或不宜责令被告履行的案件。具体包括确认违法判决和确认无效判决。
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变更判决
变更判决指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运用国家审判权直接改变行政处罚行为的判决。变更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具体体现。变更判决与撤销判决最大的区别是,变更判决直接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的中心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作出变更判决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其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消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时面临的可能被加重处罚的种种顾虑。不过,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只是原则,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对起诉的被处罚人的处罚过轻,可以作出加重对其处罚的变更判决。
对复议决定的判决
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会作出两种处理:
第一,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此种情形下,复议机关是被告。法院会对复议机关的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第二,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此种情形下,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经过审理,人民法院在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3)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4)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判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是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就上诉案件作出的判决。由于中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因而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亦称终审判决,当事人对其不能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运用第二审程序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可以作出两种类型的判决,即维持原判和依法改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时,必然会涉及一审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从一审判决的内容看,它可能是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也可能是撤销或者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当第二审人民法院需要改变一审判决内容时,就必然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重新予以确认,因而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改变一审判决时,应当一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依法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行政行为。
再审裁判
再审裁判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所作出的裁判。再审裁判既可以采用判决形式,也可以采用裁定形式。由于再审裁判涉及的问题相对复杂,我们一并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和再审裁定进行分析。
(1)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这些情形主要有:第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第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第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第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第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2)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如果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3)除上述(1)(2)两种情况外,再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再审判决、裁定的效力取决于再审人民法院按照哪一种程序审理,如果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果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裁定
裁定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或者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判定。行政诉讼裁定和行政诉讼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行政审判权的体现,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但二者有许多区别,正是这些区别体现了行政诉讼裁定的特点。
第一,行政诉讼判决解决的是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而行政诉讼裁定解决的是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者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程序问题。
第二,行政诉讼判决一般是在行政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出的,而行政诉讼裁定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能作出。通常一个法院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只能作出一个判决,而法院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可能作出多个裁定。
第三,行政诉讼判决依据的是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而行政诉讼裁定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
第四,行政诉讼判决是要式行为,原则上应经法庭开庭审理和言词辩论后,且依法采用法定方式,以判决书的形式对外作出;而行政诉讼裁定则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第五,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可以提出上诉,而当事人对第一审程序中的行政裁定并非都可以提出上诉,而是只对部分裁定有权提出上诉。
裁定的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
政诉讼中的裁定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1)不予立案;(2)驳回起诉;(3)管辖异议;(4)终结诉讼;(5)中止诉讼;(6)移送或者指定管辖;(7)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8)财产保全;(9)先予执行;(10)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1)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12)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3)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14)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15)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16)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行政诉讼裁定的法律效力有两种情况。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和管辖权异议裁定,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逾期不提出上诉的,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除以上三类裁定之外的其他所有裁定,当事人无权提出上诉,一经宣布或者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对裁定的运用及对裁定上诉的处理
第一,对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国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如果不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上将导致案件的审理或对诉讼请求的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这违反了中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审级制度。
第二,对涉及行政赔偿事项的处理。此种情形相对复杂,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若干解释》第71条第2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这一规定值得商榷,事实上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同时也与上述第一种情形的规定不一致。
(2)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3)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法院对第(2)种和第(3)种情形的处理,也是维持两审终审制的具体体现。
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对第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情况作如下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或者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决定
决定的概念
行政诉讼决定,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行政诉讼中的某些特殊事项所作的处理。行政诉讼决定的特点有:第一,行政诉讼决定所解决的问题是发生在行政诉讼中的某些特殊事项,这些事项往往具有紧迫性,它既不同于行政诉讼判决解决的实体问题,也不同于行政诉讼裁定解决的程序问题;第二,行政诉讼决定的作用在于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和顺利进行,或者为案件的正常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决定的适用范围及效力
行政诉讼中的决定主要有:
在行政诉讼中,无论何种性质的决定,一经宣布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必须履行相关义务。对决定不服,不得提出上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执行
执行的含义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执行是与履行相对而言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履行是当事人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自觉完成相关义务;而执行则是在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由有权机关强制实现的。因此,行政诉讼执行是行政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但不是必经阶段。行政诉讼执行对于实现行政诉讼法的任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相对于民事诉讼执行,行政诉讼执行的主要特征有:
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指在行政诉讼执行中享有权利、义务的各方主体,包括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和执行异议人。
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指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或者执行机关依职权直接采取执行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它是执行工作得以开始和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存在执行根据是开始行政诉讼执行的必要条件。
行政诉讼执行的根据包括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作为执行根据:第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第二,该法律文书必须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通常包括给付、特定行为的执行和对人身的强制执行等,如果法律文书中不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则不能作为执行根据;第三,法律文书中的可执行事项具体明确。
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指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所承担的义务的法律手段和方法。执行措施的采用直接涉及对被执行人人身、财产的限制和处分,关系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影响很大,因此,执行措施的采取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行政案件中的执行措施,因对行政机关的执行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而不同。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3)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4)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5)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时,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单行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执行。具体的执行措施必须根据单行行政法律规定确定。
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执行程序是由一系列独立的环节组成的,主要包括:开始、审理、阻碍、完毕、补救等。这些程序与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基本相同,只是在执行程序申请的期限方面有所差异。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若干解释》第84条的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举证责任
日本行政诉讼法中并未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规定,但其理论界较为通行的是权利性质说和授益侵权说。这两种学说的观点基本相同,即根据行政行为对国民权利、利益侵害或授益性质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日本行政诉讼实务中,一般也以此观点为原则,在考虑其他观点的基础上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随着行政诉讼种类的增多,举证责任应视诉讼种类是否与公益有关而异。对于行政撤销诉讼以及行政处分无效之确认诉讼,其举证责任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但行政给付诉讼以及公法关系存在有否之确认诉讼,其举证责任分配法则基本上与民事诉讼无异,即当事人负有证据提出之主观举证责任,凡请求行政法院为权利保护者,必须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法定要件已经存在。
中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行政诉讼中均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的划分标准还未达成统一意见。有学者根据行政行为内容分配举证责任,即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负担行政行为时,其应在行政程序以及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行政主体依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时,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就其申请符合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行政主体作出解决申请时,应区分不同情形以分配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③还有学者认为应从行政诉讼类型的角度分配举证责任,即行政行为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非行政行为诉讼中,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我们认为,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是诉讼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即“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具体的行政案件中能否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决定着诉讼正义能否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行政诉讼是以不服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原告,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虽然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是从民事诉讼中引入的,但举证责任却存在自己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根据有关规定、理论及实践,举证责任分配实质标准应遵循的原则顺序为:
(1)举证责任分配首先要依照法律(包括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如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行诉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部分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相应规定;
(2)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应体现依法行政、平衡等原则;
(3)可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凡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就该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凡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该权利受到妨害的要件事实、该权利已消灭的要件事实或者该权利受阻碍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4)在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且按照法律要件来分配举证责任又违背基本的公平和正义时,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在当事人间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
法律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诉讼解决民事权益纠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行政争议,审查的根本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这就决定了:
(1)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审理形式和裁判形式上不同。如行政诉讼案件除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外,一般不适用调解;证明具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的裁判以撤销、确认违法、限期履职判决为主要形式,变更判决适用范围有限。
(2)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3)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不允许行政主体作为原告起诉行政管理相对方。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原、被告不具有恒定性,允许被告反诉。
常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关于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无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的规定。因此,离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婚姻当事人不服离婚登记时,可提出行政诉讼。但是,若与离婚当事人有财产争议的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他人离婚登记侵犯了其财产权利而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其与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可告知其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若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原告无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中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修正、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
《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既然行政诉讼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也就意味着在不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当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也可以适用民事实体法的规范解决行政诉讼领域的某些权利义务争议。主要依据在于,作为私法的民法,与作为公法的行政法,一些法律原则相同、对某些领域的规范相同;很多种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物权本质上是一致的;行政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往往也是民事主体;行政诉讼中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主要依靠民事法律判定;在某些领域,行政法律规范不完备而民法规定较为具体时,可以适用民法进行补充。《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17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内容,更体现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在《民法典》中的合二为一,可以成为行政诉讼适用的直接法律依据。
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适用,一种是类推适用。概括起来,行政诉讼中的民法适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⑴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⑵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职权的组织;
⑶符合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详见问题4);
⑷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⑸原告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是原告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理由。
《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而且,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还必须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负相对于原告更多的诉讼义务。
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下列事项提起行政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下列情况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行政起诉状应该以书面形式提交。起诉状的主要内容有:
(1)原告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被告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3)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4)起诉的具体日期,最后起诉人要签名盖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得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2)针对特定的行政行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后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样,行政诉讼不一定要聘请律师代为进行。但行政诉讼的专业性相对更强一点,如果对法律不太了解的人,可以考虑请律师。当然也可以委托较为熟悉法律的普通公民代理诉讼,但是公民代理人不能收取报酬。委托时要注意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区别,一名当事人最多可以请两个代理人。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然而原告也不是都不需要提供证据,对于下列事实,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告应当在开庭之日前或者法院指定之日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法院依法不予接纳。
提供证据应当制作证据清单,列明证据名称、来源、证明对象、页数等。除非提供原件确实不便,提交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除非人民法院法院许可,被告不能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而自行调查、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1)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也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2)审判人员(也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3)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履行各项诉讼义务是每一位诉讼参加人应尽的职责。当事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应当按时到达法院指定地点参加庭审。如果确有不可抗拒的事由发生,应当尽早通知人民法院以便重新安排庭审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的,可视为自动撤诉;被告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的强制方式。而中途无故退庭等,或者申请退庭法院不予准许的,也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不具备起诉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实体审理,法院的主要判决方式包括:
(1)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该行政行为;
(2)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被告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5)行政行为违法,但如果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比如有效期满、已被废止等)内容的,判决确认违法。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给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时,公民有权向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公民要求行政赔偿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相关案件
2006年1月,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郴州市甲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甲公司红旗岭矿”,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2010年,采矿权人经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转让和变更登记为乙公司。因锡矿储量达到中型以上,乙公司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10月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办理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手续,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同时,国土资源部在该采矿许可证上标注:“请在本证有效期内解决重叠问题,重叠问题解决后,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否则不再予以延续”。2006年3月,原湖南省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2006年《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采矿权人均记载为“XXX北段有色金属矿”,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至2011年3月;2010年12月,原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换证,变更了证号。该证到期后,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从“XXX北段有色金属矿”变更登记为丙公司,并颁发了2011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据地质资料和矿山储量核实,上述两处矿区垂直投影重叠。因无法解决重叠问题,乙公司于2012年11月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授权原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向丙公司颁发、于2011年又经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延续的2011年《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决定受理乙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并通知丙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和依据,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1月中止该案的审理,2014年7月恢复该案审理,并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45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丙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8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32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6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013年1月,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甲公司委托剑川县居民王某某在国有林区开挖公路,长度494.8米、平均宽度4.5米、面积2226.6平方米。2013年2月,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以剑川县林业局的名义对甲公司及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22266元。2013年3月,甲公司缴纳罚款,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即对该案予以结案,后一直未督促甲公司及王某某履行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义务。2016年11月9日,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向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森林植被。2016年12月8日,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回复检察建议称认真研究后已采取措施,并派民警到王某某家催告履行第一项行政处罚,鉴于王某某死亡,执行终止。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未就该事项催告甲公司履行。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作出(2017)云2931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案涉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的行为违法;责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袁某某的住房位于江西省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2010年至2015年期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都县政府)委托县自来水公司,依据其制定的《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向袁某某征收污水处理费共计1273.2元。《实施方案》将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扩大至“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国家部委规章均规定,污水处理费仅适用于“向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袁某某认为,其并未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政府征收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退还全部费用并申请对《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作出(2015)赣中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作出(2016)赣行终24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于都县政府征收袁某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为,责令于都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袁某某返还1273.2元污水处理费。
2010年7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府)作出49号会议纪要规定,同意甲公司就案涉地块补偿问题与被征地群众达成的协议,由甲公司在原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补偿。甲公司额外增加的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南阳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2012年4月,甲公司和被征地群众达成案涉调解协议,南阳市政府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右上角加盖印章。2016年,甲公司通过公开出让方式获得了49号会议纪要涉及土地。后甲公司以南阳市政府未履行补偿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南阳市政府支付其垫付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和占用资金成本。
一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作出(2020)豫13行初118号行政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作出(2020)豫行终31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5月作出(2025)最高法行再5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南阳市政府、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甲公司支付841.1545万元;逾期支付的,计付相应利息。
社会意义
第一,行政诉讼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第二,思想理论的成熟为行政诉讼法产生提供了认识上的条件。
第三,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有着巨大的现实作用。
1、深圳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中作被告的恒定性,与刑事、民事案件不同,如行政审判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调解,实行合议制而不实行独任审判制,被告负举证责任等,行政诉讼法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保证了行政案件正确、及时审理。
2、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被侵害者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获得赔偿权和纠举权,从而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民主政治建设。中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行政意义重大要靠不折不扣地实施诉讼法使这一民主原则得到了落实,为人民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了有效的途径,推进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实现。
4、促进行政法制的完善。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权利,这就要求行政机关的活动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求制定与完善同行政诉讼法成龙配套的法律、法规,这就是五年来中国法律、法规飞速发展的原因所在,法院对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对于行政处罚畸轻畸重予以变更,对于违法不履行义务的责令履行,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行政管理法制化,促进行政法制完善。
第四,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具有深远的意义。根据行政诉讼法开展审判工作,可以充分保障法律的调整作用,维护与促进行政机关在治理整顿、改革开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特别通过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缓解和消除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巩固人民民主政权有着极为深远的政治意义。
参考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附英文).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图书馆.2026-01-01
行政诉讼概要.友好区人民法院.2025-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01-07
金融稳定法等13件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百家号.2025-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国政府网.2025-11-30
行政诉讼常见问题解答.中山市人民政府.2026-01-07
以案结事了促政通人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十周年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11-30
皮纯协:行政诉讼法意义重大 要靠不折不扣地实施.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网.2025-11-30